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庭
張世儒李祉達陳國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庭、張世儒、李祉達、陳國禎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之記載更正為「賭檯上之財物」、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庭、張世儒、李祉達與陳國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五專後二年肄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89號被告陳志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世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祉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20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祉達、張世儒、陳志庭與陳國禎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魚市場內,以骰子、天九牌等作物為賭具,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對賭,以點數比大小,押注金至少100元以上,若賭客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祉達、張世儒、陳志庭與陳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桌座位圖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祉達、張世儒、陳志庭與陳國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