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亞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亞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周亞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騙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復已與被害人 胡登安 達成調解,賠償胡登安所受損失,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害人胡登安、 吳奇軒 均已表明 宥恕 被告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周亞臻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亞臻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胡登安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放置在結帳檯前之置物區上忘記帶走,而由該店店員吳奇軒暫時保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奇軒佯稱該皮夾係其友人所有,欲代為轉交云云,並作勢使用行動電話,佯裝其友人傳送簡訊告知其皮夾遺失乙事,致吳奇軒陷於錯誤,而將該皮夾交付予周亞臻。嗣周亞臻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連同皮夾則隨地棄置,旋胡登安發現皮夾遺失,即返回上開商店詢問,吳奇軒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亞臻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奇軒、胡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證人吳奇軒,並非證人胡登安,是直接被害人應係證人吳奇軒,雖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證人胡登安所有,其仍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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