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嗣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被害人掣據領回上開物件在卷(見偵卷第14頁),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2之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欣欣秀泰影城」內,拾獲甲○○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係甲○○於97年8月間,在上開影城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102年6月6日13時35分許,因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薇城旅社」內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而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幀。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間,在上開影城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新台幣約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持有贓物為據,然被害人並未目擊行竊經過及行為人相貌,是依被害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證件於97年8月間,在上開影城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行竊者究係何人,則尚需尋求其他證據加以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發覺皮包遭竊以及被告持有上開證件乙情,而遽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而以竊盜罪嫌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應認此部分罪嫌均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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