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陳信華 被告 張茂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茂鉦即 張庭韶 前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暨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233,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