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附表編號2罪名更正為詐欺外,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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