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彰化縣○○鎮○○路化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街○○巷十一、十三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六)照片二幀。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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