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訴訟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