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
5之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與梁小龍攜帶凶器共同竊取電纜線。被告2人否認犯行,但是梁小龍對於被告之犯行在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原審依照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都否認參與竊盜,乙○○辯稱沒有到現場,丙○○辯稱電纜線是梁小龍拿到家中寄放,被告並不知情。但查本件竊盜犯行,原審已經依照梁小龍的證述以及現場扣案物品之狀況,一一核對被告2人之辯詞,於判決中詳細論述,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竊盜犯行的理由,被告2人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