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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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原審就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嫌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且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乃原審仍量處上開刑期,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5年07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以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復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上訴人已深陷毒品之害而無法自拔,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上訴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不符比例原則、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並不在上開法條所定減輕其刑之列,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