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楊家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起訴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以外之人,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嗣後更正為郭環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192元並法定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吳命錦 應與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連帶給付原告7,280,192元並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吳命錦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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