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5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7月3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且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李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103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圓環前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冠廷於於警詢之自│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7時│││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編號104G084號之事實。│├──┼───────────┼───────────┤│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實。│├──┼───────────┼───────────┤│四│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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