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告簡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萬7,6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萬7,618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除應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還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還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5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3,154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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