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蔡佩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處理抗告人102年
3月間與訴外人林泰濃傷害案件時,未有同理心,其認事用法令人質疑其操守,如案發時林泰濃在重達90公斤之同居女友協助下,抗告人如何隻身對體重達近80公斤之林泰濃加以傷害?加以開庭時,竟將抗告人支出庭外,聽信林泰濃及其母親、同居女友偽證,即認定抗告人傷害林泰濃,並判處抗告人拘役60日、林泰濃則僅判處拘役20日,是原審承審法官操守容有疑義,爰對其所為裁判,堅持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2日,係於104年9月25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因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0日加12日為拘役52日)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尚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而符合前揭法律之內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指摘原審承審法官於另案傷害罪審判有操守不當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40日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拘役12日量定其執行刑,自無違法之處。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承審法官另案傷害罪裁判有無操守問題,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