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李峻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國銓 即晶品農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下稱晶品農場)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 曾國嘉柯萬忠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曾國嘉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雖該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確係為保全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請求,然所保全者,畢竟僅係抗告人所受1,000萬元損害中之一部,殊難認抗告人就尚未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其餘部分(即250萬元部分),全無假扣押之理由或必要。又李國銓名下財產既為前案執行假扣押,迄今當然無變動,乃原裁定以此作為李國銓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實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晚間22時37分許
,乘坐曾國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外出送貨,車行至國道1號北上215公里處時,因曾國嘉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柯萬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托板車,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外線車道駛入曾國嘉所駕駛之中線車道,致曾國嘉急忙往左邊方向閃避不及,兩車仍在中線車道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右下肢輾壓損傷之重傷害因此而截肢。經查曾國嘉為受僱於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員工,而嘉順通運有限公司為接受李國銓即晶品農場靠行車輛之公司;另柯萬忠為受僱於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應與曾國嘉、柯萬忠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車禍發生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無和解誠意,拒不賠償。若不予假扣押,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債務人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農場登記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司全字卷第10、14-29、36-38、43-54、59-62、70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將李國銓所有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金錢債權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或容有不足,然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晶品農場及曾國嘉等四人有75
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裁定准許(下稱第668號事件),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足額執行,堪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在750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且於該金額之範圍內已執行假扣押在案,難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有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再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惟查,晶品農場自103年6月2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銓,有農場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司全字卷第61頁),而上揭第668號事件裁定所載債務人係「 李涼彬 即晶品農場」(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李國銓復自陳:晶品農場自上揭時日起,已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系爭車禍時伊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29頁),而晶品農場組織型態係家庭農場,屬獨資,該農場嗣變更由李國銓任負責人,則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與前揭第668事件債務人顯非同一。本件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無假扣押原因或抗告人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獲滿足保全之判斷,自與前揭第668事件認定不同。是原裁定誤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在750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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