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實施假執行,該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兩造間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領款收據、支票兩紙、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案卷,暨審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結果,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萬4,106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執該判決為相對人提供107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實施假執行,再經相對人提供319萬4,106元為反擔保後撤銷假執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本金(按100元部分)及部分利息予以廢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萬4,006元及其中319萬1,750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業依該確定判決清償聲請人計528萬0,886元(含本金319萬4,006元及利息208萬6,880元),核相對人清償本金與相對人前為聲請撤銷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相較,僅少100元,而觀諸含利息在內之清償總額528萬0,886元顯大於相對人為撤銷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19萬4,106元,如以本金319萬4,006元及其中319萬1,750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至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之100年10月19日止,其本利和亦大於反擔保金319萬4,106元,足認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7萬元後聲請本院實施假執行,縱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319萬4,106元而撤銷執行,相對人並無因此發生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經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4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