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星宜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宜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訊問後,就大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另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次數眾多。
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罪質及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0年
8月26日起開始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行,悔悟至深,勇於認錯,請求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准予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處理私事,被告於審理期間當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審理案件之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審理案件之法官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並已述明作成此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有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嫌,被告於原處分之法官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責甚重,而經起訴重罪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所涉販賣次數為7次,且非全然承認,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者,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被告雖已坦承多數犯行,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非謂一經坦承即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此外,被告未提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