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鄧旭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也已研議針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修正「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就評分之項目及前科分數也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此次觀察勒戒係屬109年5月之案件,抗告人於109年5月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返家,返家後至110年8月,期間均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每個月都接受驗尿,都沒有施用毒品,至110年11月份才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之後還另有刑事案件待執行,更加不可能再犯。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勒戒處所依照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定後,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37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0分、「靜態因子」為64分,總計74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南所衛字第110001234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於前案假釋期間,經觀護人採尿,均未
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且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不可能有再犯之可能云云。惟:
⒈上開評估標準,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邀集各專家
、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所制定,修正後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已不再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抗告人之「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更符合比例原則。
⒉又依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依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專業評估而作成結論,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亦無誤算之處,當無不予憑採之理。
⒊另抗告人是否需執行其他案件,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
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難以此即認無執行本件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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