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姿廷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 陳政菘 ,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回收場騎出,欲右轉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回收場駛出旋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真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回收場出口,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砰撞,林真美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1日調查程序時稱,被告雖然沒依照調解筆錄的條件付完款項,我前後共只收到一萬九千元,但我已經不想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