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08年8月10日」應更正為「108年10月10日」;編號
2之犯罪日期「109年7月15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16日」)。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不同,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第32號參照),是應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