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陳振隆 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被告 謝棟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棟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棟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7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11,
219元【計算式:58,279+653,000=711,279】,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被告謝棟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前開敗訴部分應徵裁判費626元【計算式:7,820×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謝棟洸負擔,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194元【計算式:7,820-626=7,194】,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1,730元,由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8%即1,514元【計算式:(7,194+11,730)×8%=1,514】,餘17,410元【計算式:7,194+11,730-1,514=17,410】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10元,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4元,被告謝棟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