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謝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葉秀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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