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永茂 律師(即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別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的特別代理人報酬定為新台幣1,2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北小字第724號給付電費事件(下稱本訴訟)被告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終結,依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並閱卷1次,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本訴訟的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8,069元之3%即1,442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的報酬應以1,2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