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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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在台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竊盜五罪(有罪)部分撤銷。
戊○○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3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惟戊○○因缺錢花用,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單獨或與 賴志宏 (同案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竊盜行為:㈠戊○○於96年11月4日上午某時,攜上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
各1支,在臺北市文山區(起訴書附表誤載○○○區○○○○路5段176巷50號附近,竊取停放該處之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後,於當日隨即攜至不知情之 郭麗花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已用磬。
㈡戊○○、賴志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1日某時,
由戊○○攜上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水源高架橋下停車場,由賴志宏負責把風、戊○○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柯月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2顆。得手後,二人於當日相偕至郭麗花之上開回收場,由戊○○出面販售,得款供其二人花用。
㈢戊○○於96年11月10日17時許至同年月12日8時許間某時,
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口,竊取停放該處之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
㈣戊○○於96年11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某時,攜上開
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登記新正新米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㈤戊○○於96年11月11日17時許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攜上開
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萬和3號公園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進入車內竊取SONY牌音響1組及車用蓄電池1顆。戊○○竊得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丙○○及甲○○等人所有之上開3顆蓄電池後,旋即持至郭麗花之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㈥嗣因警察接獲多起蓄電池被竊報案,至郭麗花之上開資源回
收場查詢,經郭麗花提出戊○○所變賣之蓄電池及出具之4張切結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詹文菁 、己○○、丙○○、丁○○、甲○○、郭麗花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一乾冰公司之會計及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詹文菁、宇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丙○○、甲○○於警詢中陳述被竊之情形及證人郭麗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持竊得之蓄電池至郭麗花所經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銷售得款一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出售蓄電池時簽署之承諾書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竊得之蓄電池照片22張、採證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持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係家庭必備之修護工具,本身並不致造成人體傷害,且伊持有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偷取車用電池、音響之必備工具,並非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自承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為前開竊盜行為,客觀上對於其他人即有可能造成身體、安全上之威脅,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請求撤銷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所犯竊盜(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行為,不僅侵害私人財產,且危及社會安全,被告不圖戮力工作賺取金錢,卻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以其犯案之心態、手段、動機均屬貪小便宜之微罪行為,所得金額係屬數千元,宣告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係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上訴。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被告除有本件竊盜行為外,固於96年5月9日至96年10月16日
因4次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於97年1月18日判處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7號判決在卷可按(下稱前案)。惟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係自9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所為,前案犯罪行為自96年5月9日迄97年10月16日,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同時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是被告本件犯罪之前,尚未受前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之矯正。而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其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行為,然其多次竊盜行為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用蓄電池,或車用音響,或白鐵板、電視機、鐵窗之鐵條、鋁門之鋁條、白鐵壓力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7號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所得有限,情節尚非重大。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顯未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科之實質案情及被告是否已受刑之矯正,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96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口146巷臨19號馬路上,持開口扳手,竊取三兆車商行所有之車牌口碼K8-4486號及2N-4382號自用小貨車電瓶共2個;於96年11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邊第126、146號停車格,攜同類兇器,竊取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電瓶共2個,得手後販賣予郭麗花,因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雖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部分之日期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且行竊地點亦不同,顯係對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益所為之侵害行為,自非屬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應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