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之南下便道往中投公路方向,於97年3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該南下便道與臺中縣○○鄉○○路○○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適有 姚家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國道三號南下便道由北往東方向,在南下便道與臺中縣豐原市○○路○○路口欲左轉臺中縣豐原市○○路方向之際,亦疏未注意讓閃黃燈行向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甲○○見狀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姚家君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右側,姚家君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3月9日19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被害人姚家君之夫 蔡祐城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姚家君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姚家君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蔡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姚家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姚家君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存在。而被害人姚家君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被告及被害人之車籍資料各一份、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復有相驗照片十六張在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姚家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姚家君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圓滿及家人心理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因被告事後業已展現誠意,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 蔡祐誠 之諒解,此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97年3月25日97年民調字第002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駕車肇事,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已依照調解條件悉數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