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中縣○○鎮鎮○路○○號旁之田地時,見該處有丙○○○及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各一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地上石頭,破壞連接馬達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丙○○○及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各一臺。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馬達搬運至機車上,載往西濱公路某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即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馬達使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證人戊○○、丙○○○、甲○○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張、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老虎鉗照片一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破壞水管之老虎鉗一支,為沉重鋼鐵材質所製成之工具,既能破壞堅硬之水管,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在緊鄰之地點,密接之短暫時間內,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竊盜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雖竊取之財物僅變賣得款六百元,但所竊取之物,係被害人丙○○○、甲○○灌溉農田所需之抽水馬達,造成損害不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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