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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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5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24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就請求金額之部分減縮為81,9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前開減縮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原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對此均未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始抗辯被上訴人曾以5萬元將系爭鋼筋作價予上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本身亦無法律背景,難期待其熟稔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且該待證事實直接攸關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認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故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契約,承作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興建工程,該工地內原堆置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6.3公噸,詎上訴人竟於94年12月19日將上開鋼筋出售予訴外人 民皓 資源回收場,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而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鋼筋價格資料所示,遭上訴人盜賣之鋼筋當時之最低價格為每公噸13,000元,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81,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四、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確有將前開工地一些已生銹及長短不
一的廢鐵賣給民皓資源回收場,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要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廢鐵出售後,再買新的鋼筋,且上訴人嗣後買了6.45公噸鋼筋,被上訴人尚未歸還差價。
㈡兩造於94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契約總價原為820萬
,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鋼筋以5萬元售予上訴人,契約總價才會從820萬元降為815萬元,證人乙○○(磁磚業者,上訴人下包)當時有在場,有聽聞上開經過。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7日訂定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作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興建工程,該工地內原堆置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將鋼筋出售予民皓資源回收場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鋼筋時廠商所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鋼筋出售?⑵被上訴人是否以5萬元將系爭鋼筋作價予上訴人?⑶如⑴、⑵均不成立,系爭鋼筋重量多少?價值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指示其將置於工地之鋼筋出賣後,再買新的鋼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前揭指示僅是以口頭表示,並無書面可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所據而難憑採,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鋼筋出售乙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94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時,被上
訴人表示要將該批鋼筋以5萬元售予上訴人,契約總價亦因此由820萬降為815萬元等語,證人乙○○到庭亦證稱:兩造原先談的契約總價為820萬元,因被上訴人說有一些鋼鐵要給上訴人用,要扣5萬元,上訴人亦贊成,所以後來是81
5萬元等語(見二審卷第133頁)。然查:證人乙○○曾多次向上訴人承包工程,與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待證事實距今已有3年多,證人對若干細節性問題(被上訴人長相、簽約時相關人座位位置等)已不復記憶(見二審卷第
134頁),惟對契約總價原為若干、鋼筋作價若干竟能清楚陳述,誠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先後於95年7月24日、97年8月10日,當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供稱:「(有無偷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鋼鐵去民皓賣?)有,因為他工地已經停了2年多,我清了一些鐵去賣…我賣這些鐵時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何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運去賣?)因為承攬工程時要清運工地才能施工,我以為是他不要的」、「(鋼筋賣得的錢,有無交給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與證人乙○○之證言已有扞格。況自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就系爭鋼筋遭盜賣一事向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一、二審法院審理等程序,從未為上開抗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竟遲至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其真實性自顯有可疑。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堪存疑而不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取。
㈢而就上訴人盜賣鋼筋之數量,上訴人於原審起初陳稱賣了1
噸多,嗣又改稱有2.7噸或2.8噸左右(見原審卷第52、53頁),先後供述不一,又民皓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雖記載為2780公斤(見原審卷第72頁),惟證人即民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鄧明賢 到庭證稱:「已經沒有資料留存,也記不清楚,因為往來的車輛很多…」、「大約在95年至96年間,上訴人與他太太有到我公司要我補磅單給他,數量是上訴人自己說的,但是因為上訴人是從台中來的,年紀又大,我基於同情上訴人到我公司路途遙遠,且當時我一時間找不到公司的收貨人員,所以上訴人說多少,我就補開多少的磅單給他,至於實際數量,其實我不清楚,當時也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即民皓資源回收場司機 彭文明 則到庭證稱:「我們大約4、5噸以上才會出車,本件有出車去載」、「應該都會有4、5噸以上,不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證前開民皓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2.78公噸,係事後經上訴人要求,依上訴人片面陳述所填載,並非真實之數據,雖目前已無當時之書面資料留存可供查考,但因有出動車輛前往載運,數量應該至少在4、5公噸以上,而非2.78公噸。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9、80頁),其所購買之鋼筋數量合計為6.45公噸,而上訴人在出售系爭鋼筋之後,另行為工地購買新鋼筋之數量則為6530公斤(即6.53公噸),有出貨單可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擅自出售之鋼筋數量至少為6.3公噸乙節,信屬可採。再經本院就上訴人出賣之SD280/D10或類似規格之鋼筋於94年12月間之價格為何乙節,函詢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結果,得知該月之最低價格為每公噸13,000元(現金價,不包括營業稅及運費),有該公會97年4月24日台區鋼服字第0365號函暨所附國內鋼品原料及鋼品價格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且上開市場價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價格為計算依據,主張其遭上訴人盜賣鋼筋所受損害為81,900元(13,000元×
6.3公噸=81,900元),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