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六月四日,而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六月四日,而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