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95號上訴人丑○○(即 黃菊妹
壬○○寅○○○辛○○癸○○丁○○(原名 黃櫻妹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戊○○庚○○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主張備位聲明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本院另追加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福嘉 於民國(下同)53年8月13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814、814-1、815、816地號之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沙茅 ,並簽訂山坡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除將土地及地上物移轉占有外,日後黃福嘉依法向政府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均應移轉登記予黃沙茅。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系爭土地即交付黃沙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惟黃福嘉去世後,系爭815、816地號2筆土地已由其子即上訴人壬○○依繼承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後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菊妹,而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今黃沙茅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菊妹將系爭815、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被上訴人名下共有。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預期賣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而為給付,其請求權自以賣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方得主張,而上訴人於92年間始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先位聲明:上訴人連帶將系爭815地號、81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為黃福嘉之繼承人,則應連帶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815、816地號土地價值計算,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3萬6,228元,及上訴人黃菊妹、壬○○、寅○○○、辛○○、癸○○、丁○○均自95年12月27日起、上訴人子○○自95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黃福嘉從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沙茅,且被上訴人己○○前於92年間,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經以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6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831號請求移轉山地保留地登記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己○○之訴及上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黃福嘉與黃沙茅簽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事實;又黃福嘉於69年7月1日即已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有效,則黃沙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己○○、丙○○○、戊○○、庚○○、甲○○、乙○○等6人為黃沙茅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丑○○(原名黃菊妹)、壬○○、寅○○○、辛○
○、癸○○、丁○○(原名黃櫻妹)、子○○等7人則為黃福嘉之繼承人。
㈢系爭815、816地號土地為山坡保留地,於57年2月15日設
定耕作權予黃福嘉,嗣後由上訴人壬○○本於繼承取得之權利依法向政府機關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再由上訴人壬○○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名下。
㈣被上訴人己○○等6人與上訴人丑○○等7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指稱:
⒈民法第318條定明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債務人
為一部清償之提存時,以有債權人之承諾為限,始得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如債權人拒絕領受,債務人始得免除該提存部分相當之債務。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於53年間簽定,簽約之時系爭土地尚未
編列地籍,其後於56年間始完成土地總登記,迄該時雙方始得確認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並合意補記其上(即81
3、815、816、814、814-1等五筆土地)(按被訴人起訴時僅列四筆土地,即未列813地號),是以,地號雖共有五筆,且為同一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為一併給付,且因該五筆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全部取得所有權,亦既尚未完備得全部清償給付之狀態,自不得以時效為抗辯,蓋依民法第318條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中之2筆土地已由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並為一部請求(
815、816等二筆土地),而為上訴人等拒絕給付,並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與丑○○(原名黃菊妹)單獨所有,致生給付不能之事實,則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5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嗣訴外人黃福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7月1日因法定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壬○○則於72年2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92年5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丑○○(原名:黃菊妹,於95年9月13日改名)所有,此有系爭815、8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手抄簿)及上訴人丑○○戶籍謄本可稽(上證一、二參照),足徵訴外人黃福嘉於69年7月1日即已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再者,系爭815、816地號土地訴外人黃福嘉既已於69年
7月1日已取得所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日後若得土地所有權之名義過戶時,賣主應無條件共同辦理手續,對其蓋章不得刁難。過戶手續費一切歸買主負擔。」等內容所示,買方黃沙茅或被上訴人即得於賣方即訴外人黃福嘉於69年7月1日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向賣方即黃福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買方黃沙茅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自賣方即黃福嘉於69年7月1日取得系爭815、8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起算,此亦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法律見解(起訴狀第3頁第八項參照),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⒋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範圍,經總登記後,
分成五筆土地即813地號、814地號、814-1地號、815地號、816地號,被上訴人於起訴書中提及814及814-1地號土地目前尚屬國有,815、816則為本件系爭土地,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四筆土地係屬可分之債,若非可分,被上訴人何以僅請求815、81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足見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應以各筆土地可行使時為準,而非等待全部四筆土地均得請求時,時效始為進行,債務人雖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卻可為一部之請求,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8條主張本件時效未消滅云云,實有誤解。又土地登記即有公示之效力,時效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以其92年間始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主張92年時效開始進行,亦屬無稽。
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第226條第1項,及本院追加第256條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萬2,740元本息(備位聲明)之判決,尚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6,228元本息,尚有未洽,難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又其追加部分為無理由(理由相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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