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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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巳○○
午○○辰○○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卯○住新竹市○○路○○○號6樓之4被告丑○○○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辛○○住同上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丙○○住新竹市○○路○○○號被告癸○○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子○○住同上壬○○住同上己○○○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6鄰水流東16號甲○○○住新竹市峨眉鄉峨眉村11鄰峨眉31號之
1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戊○○○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號庚○○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
○巷○○弄○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寅○○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零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零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七百零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G、H、I、J部分面積共三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己○○○、甲○○○及辛○○共同取得並依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4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丑○○○、辛○○、癸○○、子○○、壬○○、己○○○、甲○○○、戊○○○、庚○○、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竹 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22.5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27/1774,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
5日具狀表示,因原起訴狀之第一項聲明業已成就,而無繼續訴訟之實益,故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第86頁、第87頁、第88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辛○○、壬○○、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鎮○○段第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曾竹為(已死亡)所共有,而曾竹為業於9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丑○○○、辛○○、癸○○、子○○、壬○○、己○○○、甲○○○、戊○○○、庚○○、寅○○(下合稱被告丑○○○等10人)為曾竹為之繼承人,已於97年
7月23日依法繼承曾竹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分割方案部份,請求依如附圖所示進行分割,編號A部分
由原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午○○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辰○○取得;編號D-M部分由被告丑○○○等10人取得。又為免原告土地割裂使用,願以苗栗縣○○鎮○○段第460地號與450地號之地界為入口處,並沿第460地號及第450地號邊界始終保持3米寬度,供被告通行之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己○○○、甲○○○、辛○○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
㈡被告庚○○、寅○○部分:
被告庚○○、寅○○訴訟代理人丁○○表示,對庚○○、寅○○各分得如附圖所示L、M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癸○○、子○○、戊○○○部分:
被告三人對分得哪一部份均表示沒有意見。
㈣被告壬○○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4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322.5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丑○○○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雖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分別於86年3月5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及97年7月2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之土地利用情形為地上物、水泥路、樹林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午○○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辰○○取得;其餘D-M部份由被告等人取得;被告等人並未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意願、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等文件,以及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等節,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並得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保持完整,便於利用。又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雖位於系爭土地之內側,然原告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以苗栗縣○○鎮○○段第460地號與同段第450地號之地界為入口處開始寬3公尺之道路,並沿同段第460地號及第450地號邊界始終保持3米寬度,以通行至D部分,供被告等人通行之用(見卷第192頁,即原告所提出紅色斜線圖示,見卷第198頁),是被告於對外交通之聯絡,並不受阻礙。本院綜核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提升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應較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巳○○│560/2661│560/2661│├──────┼───────┼───────────┤│午○○│560/2661│560/2661│├──────┼───────┼───────────┤│辰○○│1050.5/2661│1050.5/2661│├──────┼───────┼───────────┤│癸○○│327/15966│327/15966│├──────┼───────┼───────────┤│子○○│327/15966│327/15966│├──────┼───────┼───────────┤│壬○○│327/15966│327/15966│├──────┼───────┼───────────┤│丑○○○│327/15966│327/15966│├──────┼───────┼───────────┤│己○○○│327/15966│327/15966│├──────┼───────┼───────────┤│甲○○○│327/15966│327/15966│├──────┼───────┼───────────┤│辛○○│327/15966│327/15966│├──────┼───────┼───────────┤│戊○○○│327/15966│327/15966│├──────┼───────┼───────────┤│庚○○│327/31932│327/31932│├──────┼───────┼───────────┤│寅○○│327/31932│327/3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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