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四行有關「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七行有關「(淨重0.0五二0公克,餘重0.0五一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五二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
0五一八公克)」。
二、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一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被告李雅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餘重0.05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9日)、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毒品鑑定書、照片9││││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餘重
0.05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6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