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86號、第29165號、第3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字597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俊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型號:T426、車價號碼:G78N1946B號)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騎乘之用。嗣於同年11月5日晚間
8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二)甲○○於101年10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 李聰榮 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兒童公園內,經警盤查,甲○○始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三)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路旁有脫離本人持有之富士廠牌銀色腳踏車
0台,遂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成、 吳天馨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蘇顯仁 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公司保固卡、查獲照片、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吳張立 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行為,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二、(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係因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口袋中拿出手機,並坦承為其所拾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就所犯上開二、(二)部分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是否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