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在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在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在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30978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910公克,驗前淨重
0.05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978號第4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0978號卷第3頁反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白色結晶物5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4包、分裝杓2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洪在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在保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毒偵字第4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洪在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即友人 楊家昇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508公克),復於同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在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230178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5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