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旭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敘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張旭東 撤回告訴,本院另由合議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因自身身體不適,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張旭東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卷第19-20頁),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因肇事時身體不適,復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被告李旭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超於民國101年2月11日0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龍門路、三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張旭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旭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約20×2.5公分擦傷、右踝約1.1×0.8公分擦傷等傷害。詎李旭超肇事後,僅向張旭東大聲斥責,竟未停車救護張旭東,亦未向警方報案,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旭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旭超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查中之供述│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旭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東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輕型機車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受傷,且被告騎乘機││││車隨即逃逸之事實。│├──┼──────────┼────────────┤│3│證人即目擊證人 王文哲 │同上欄之待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證明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執照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表(一)、(二)各1│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隨即駕│││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逃逸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車損暨路人拍攝││││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猶意圖脫免罪責,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