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3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7月4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9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惟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
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9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
5月18日止,惟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9號處分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新北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院執行毒品戒癮治療/驗尿結案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778號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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