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曾威卧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進壽 因有資金需求,持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
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互不相識,我雖有授權訴外人即配偶施
碧蓮簽發系爭支票,但 施碧蓮 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鄧
文雅,被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
1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訴外人王進壽持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則稱系爭支票是其配偶交付訴
外人 鄧文雅 ,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堪認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鄧文雅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期│(提示)退票日│
├──┼─────┼─────┼───────┼───────┼───────┤
│1│FA0000000│300,000元│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9日│108年8月19日│
├──┼─────┼─────┼───────┼───────┼───────┤
│2│FA0000000│25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9日│
├──┼─────┼─────┼───────┼───────┼───────┤
│3│FA0000000│220,000元│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19日│
├──┼─────┼─────┼───────┼───────┼───────┤
│4│FA0000000│300,000元│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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