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人 賴家珺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徐仲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家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03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1,016元,清償成數為11.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之業務人員,據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庭詢時陳稱,公司並無發給底薪,薪資係依所招攬之保險件數計算報酬,而依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所得給付明細表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165元,另據國稅局所得稅清單所示,其自100年度至102年度於南山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36,762元、143,918元、136,183元,平均每月為11,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於南山人壽公司可得薪資收入12,200元,應為可信;又其自103年12月起於便利商店為兼職,每月可得薪資約4,879元,有薪資單及班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共17,079元。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1,350元、醫療費用6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勞健保費1,293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1,097元及日用品雜支費600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04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審核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747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是上開費用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從而,債務人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及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均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或債務人之年齡31歲,工作餘年尚長,應可努力工作以為清償債務等語。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又債務人雖現年31歲,正值青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本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