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4%計算,共分35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改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復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25%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5年2月23日止,累積欠款158,201元(其中本金149,686元、利息8,515元),通信貸款部分截至94年12月29日止累積欠款150,844元,另現金卡借款部分截至94年10月11日止,累積欠款353,616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662,661元(即158,201元+150,844元+353,616元=66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還款明細、簡易通信貸款還款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7,420元(裁判費7,27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民國)│││├──────┼──────┼────────┼───────────┤│㈠信用卡│自95年2月24│20%│無││149,68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㈡通信貸款│無(逾期後改│無(逾期後改依違│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150,844元│依違約金計付│約金計付)│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㈢現金卡│自94年10月12│14.25%│無││353,61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