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義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聲請書誤載為「審交簡字」,應予更正)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永駿 (原名 陳亭鯤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於103年11月11日攜帶迄今已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證明到署執行,並未遵期到署。而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筆錄稱「他只有在103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存入我的郵局帳戶2千元,總共到今日為止,只給付我4千元」、「我希望聲請撤銷他的緩刑」,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核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其罔顧雙方之合意,並未如數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8月13日以103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8千元,且如有1期未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同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受刑人僅於103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存入伊之郵局帳戶2千元,總共到今日為止,只給付伊4千元等語,此有卷附之當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僅給付最初2期款項共4千元予告訴人後,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
㈡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因先前之工作不穩定,故
無法還告訴人錢,現已有固定工作,願將其餘之未償款項賠償對方等語,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後,伊表示僅願接受受刑人將未償之1萬2千元於一次給付完畢之條件,此條件亦經受刑人應允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而受刑人果按此一調解條件履行剩餘之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完畢,並向告訴人當庭表示歉意等情,亦有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