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黃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貳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月23日止,還款方式以每月1期,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23日止,尚欠78,959元未給付。又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3日止,還款方式以每月1期,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付本息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360,566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1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至95年12月28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148,755元迄未清償。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貳第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2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2紙、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通信貸款│78,959元│無│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通信貸款│360,566元│無│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48,755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