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其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 何惠珠 、 蕭輝隆 亦均已領回失竊之機車(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蔡清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貴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見何惠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未拔取機車鑰匙,竟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以前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蕭輝隆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因何惠珠、蕭輝隆相繼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清貴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何惠珠於│證人何惠珠所有之車號000-│││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97號輕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蕭輝隆於│證人蕭輝隆使用之車號000-│││警詢中之證述│326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被告分別竊取前開二輛機車│││月15日刑生字第103090│得手後騎乘使用之事實。│││0722號鑑定書及103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38││││015821號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