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135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回│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1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1290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23│104年度審訴字第││後││00號│70號│7號││事├──┼────────┼────────┼────────┤│實│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23│104年度審訴字第││定││00號│70號│7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6日│104年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院檢│臺灣臺北地方院檢│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察署103年度執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244號。│第9136號。│第1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