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明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104年度執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明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各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五年;而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而均告確定;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補充「第2470號」;如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所示之「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100年度簡字第3200號」,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如附表編號5至1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第26618號、第35529號」;如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示之「99年8月25日至99年9月7日」,更正為「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8日」;如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99年9月17日至99年10月13日」,更正為「99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18犯罪日期欄所示之「99年8月2日至99年8月4日」,更正為「99年8月2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