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圓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圓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1,417,98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調解時之收入少於支出,故不提供債務人還款方案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417,9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2頁),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表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819元,並表示願以其中1,600元做為還款方案,此有聲請人109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院暫以前開聲請人每月收入4,8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比照台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數額即14,866元為準(見調解卷第8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補助款4,8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核算,是其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業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提出1,600元作為還款方案,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比照一般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仍無力負擔清償(計算式:1,600元180期=288,000元),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