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圓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保證人 徐馨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影響債權人權益其鉅、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有老人年金補助款,確有薪資..等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819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係家人幫忙投保並繳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137,41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函為憑、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僅7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遠壽字第1090003900號函在卷可參。另經債務人表示其中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僅74元,此部分應不具清算價值,而其願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值金額即137,41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908元(137,410÷72=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與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即14,866元)相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819元,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惟債務人願提出收入中之1,600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908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由第三人徐馨韻(債務人之女)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16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600+1,908)×0.9=3,157.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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