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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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 陳慧芳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表人 劉邦棟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緣原告任職於事業單位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大員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安心就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內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實施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惟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認原告於減班日(111年5月1日)前未有投保資料,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不符,而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且業經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予以補正其被告及代表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表人 蔡孟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據以將本件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本件即係屬經訴願程序並經訴願駁回之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原告乃復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本件起訴被告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表人劉邦棟,有原告最近一份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爭執之薪資差額補貼最多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40萬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據原告所補正之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官田區,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