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44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第2個逗號後應補充「於同日10時33分許,」;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蔡嘉恩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10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16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27、2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43號被告蔡嘉恩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6(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16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10時許,因醉倒經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因持有毒品,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急診室,當場扣得蔡嘉恩所持有之上開淡土黃色粉末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164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