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智儀或第三人如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壹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智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其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且所住地點並非固定,居無定所,故認被告尚可能無法遵期到庭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且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交保等語,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所述意見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僅有1人,且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或匯出得手,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認具保金額應以5,000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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