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倫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子倫犯罪所得測距雷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和與」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測距雷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林子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36分許,見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鈑金保養廠內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 陳木献 所有裝置於上開車輛上之測距雷達1個(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木献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和與告訴人陳木献、證人 劉家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