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烈酒禮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浩一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浩一所有之烈酒禮盒2盒,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吳宗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浩一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2盒烈酒禮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逃逸。 嗣蔡浩一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浩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益之供述被告承認上開竊盜犯行。2告訴人蔡浩一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店內禮盒2盒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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