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0分」應刪除、第6行「18分許」應更正為「16分許」、第8至9行「明知 林君瑋孫偉傑 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林君瑋、孫偉傑2人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自白」應更正為「供述」;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黃翊修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林君瑋、孫偉傑2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之糾紛而經警到場處理,不思反省其行,竟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警員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黃翊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因故與其同居女友 周佩玲 發生爭執,並將周佩玲趕出上址。周佩玲為取回該處私人物品,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尋求協助,由該所警員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陪同周佩玲取回私人物品。於翌(30)日0時18分許,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及周佩玲取得私人物品欲離開該處而至上址1樓之際,巧遇黃翊修返家,黃翊修明知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等強暴方式攻擊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不欲渠等離去,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即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黃翊修,黃翊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君瑋、孫偉傑等2人,致林君瑋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孫偉傑受有右手腕局部挫傷紅腫抓痕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瑋、孫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君瑋、孫偉傑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照片。
(二)告訴人林君瑋、孫偉傑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君瑋、孫偉傑施強暴之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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